(2016)南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顺泽与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泽,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南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杨顺泽,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芸,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6688号惠民嘉园小区13号底层商铺108室。、法定代表人:邵守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顺泽与被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顺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芸、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顺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杨顺泽与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定制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杨顺泽已支付定金人民币3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杨顺泽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3、由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3日,杨顺泽在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其所售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定制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同种币)1371825元,定金3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份交房。杨顺泽在2014年11月23日向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约支付了房屋定金340000元。2015年5月,杨顺泽发现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预售许可证等,联系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询问,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避而不谈也不接听电话,至今也未交付房屋。杨顺泽于2016年3月16日委托律师向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律师函》,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承认没有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为了维护杨顺泽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所支付的款项不是定金,不存在双倍返还的情况;合同签订时,合同中明确将来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顺泽应知道该房屋不具备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效杨顺泽也存在责任;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应按照约定履行,同意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返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顺泽就希派创意城(暂定)2号楼19层1904室签订了《定制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杨顺泽缴纳定制款34万元,计入向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首付款”、第五条约定”归责于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七日内向杨顺泽返还已付的定制款,并支付已付房款3%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3日,杨顺泽按照约定向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4万元的购房款;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设房屋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房款的,该协议认定为商品房买买卖合同”,杨顺泽与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杨顺泽缴纳定制款34万元,计入向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首付款,表明该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另外经审理查明,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定制协议书》时,并未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定制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许可证明”的规定,本院认为,杨顺泽的请求合法,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杨顺泽已支付定金3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杨顺泽支付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杨顺泽已支付定金3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杨顺泽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起止),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6元,由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