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起生、李书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刘长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刘起生,李书兰,贾连芹,刘某1,刘某2,刘长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3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北辰街。负责人:李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起生,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兰,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贾连芹,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贾连芹(被上诉人刘某1之母),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乡许官屯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贾连芹(被上诉人刘某2之母),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乡许官屯村**号。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顺,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号。负责人:张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号。负责人:张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起生、李书兰、贾连芹、刘某1、刘某2、刘长顺及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存有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姝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