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案由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9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百寿路9号5-1-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向辉,该委员会审查员。一审第三人: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99号6幢5、6、7层。授权代表人:沈悦志,该公司法律总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龄兮,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绅公司)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雅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异议商标“污渍爆炸盐”的表述中,污渍表示脏东西,爆炸是一种化学反应方式,用来描述在除去污渍时发生的反应,盐是一种除污的物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包含了通用的名称,污渍爆炸盐连在一起使用,缺乏显著性。(二)被异议商标中的爆炸二字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能够使人产生不好的联想,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注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污渍爆炸盐”由三个中性词语组合而成,单独或者组合使用均不具有负面含义,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影响,且雅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雅绅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污渍爆炸盐”无论构成要素单独或组合使用,均非指定使用的第3类“洗衣粉”等商品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也不能直接产生“污渍爆炸盐”即系“洗衣粉”的联想,雅绅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的单独描述性含义和解释,并未指明商标整体与其指定商品存在何种特定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出该商标系指定商品通用名称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也并非仅仅表述了产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系经特定组合而成的表达,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雅绅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原则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等条款中故雅绅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的再审申请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雅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代理审判员 魏 磊代理审判员 佟 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