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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句秀芬与李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秀芬,李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719号原告:句秀芬。委托代理人:万红梅。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会芳。原告句秀芬与被告李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红梅、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秀芬诉称:2015年6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6��20日从我手中借现金10000元,于6月24日从我手中借现金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5%,到期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36%支付13个月借款本息41700元,诉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并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17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句秀芬陈述:2015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现金10000元,6月24日又借现金20000元。给的都是现金,是从工资存折上支取后,在原告家给的被告。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5%,到期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共计41700元。举证如下:借条二份。原告句秀芬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前提交两份借条,经原告质证称不清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其理由是该借条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会芳从原告句秀芬手中借现金10000元,6月24日又借现金2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5%。诉讼中原告要求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借款,逾期给付,属实违约,应承担��约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过高,与法相悖,诉讼中,虽将利率变更为年利率36%,但还是过高,应当依法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3万元计算,自出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止,利息应为8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句秀芬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100元及诉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诉讼保全费450元,共计87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李会芳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津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