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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韩明冻肉店与周广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韩明冻肉店,周广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998号原告:东莞市长安韩明冻肉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南区综合市场***号铺。注册号为441900604090201。经营者:韩明清,女,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森,男,汉族,1991年7月3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原告东莞市长安韩明冻肉店与被告周广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4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为73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之前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15400元。被告答应尽快支付该货款,并在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愿意在还款期限内按2%的利率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以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于2011年4月1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韩明清。原告主张实际经营者是韩明清及其丈夫刘汉全。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主张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向原告购买冻肉,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形成送货单,双方口头约定月结货款(即每月支付一次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收回了全部送货单。经查,欠条书写在A4纸上,上方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今欠到长安沙头市场韩明冻肉屋(刘汉全)货款贰拾壹万伍千肆佰元整(¥215400.00元)在还款期间本人以2%的利率按月给付到刘汉全。特立此欠条为凭。2014年11月1日欠款人:周广森”。原告主张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认为从2014年11月1日起属于“还款时间”。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有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原告对交易情况的陈述也符合常理,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有所约定,那么被告依法应在收货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并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欠条载明的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广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安韩明冻肉店(韩明清)支付货款215400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的总数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原告东莞市长安韩明冻肉店(韩明清)已预交,由被告周广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美华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秋兰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