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苗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苗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1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6。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苗水,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陈苗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苗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苗水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2.被告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11991.98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6年3月9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20969.04元】,合计232961.02元。被告陈苗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陈苗水。签约情况:2013年11月28日,陈苗水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8139003542)申请贷款。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核准了陈苗水的贷款申请,核准贷款金额为250000元,另核准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贷款金额:2013年12月16日,250000元;2014年12月3日,60000元;2015年1月13日,15000元;2015年3月7日,17000元;2015年5月6日,18000元。前述贷款金额合计3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罚息计收标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日计算。复利计收标准: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8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211991.98元及利息42579.71元(含罚息、复利),共计254571.69元。提前收贷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终止或解除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陈苗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如下分析:1.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履行期间,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贷款足额发放给陈苗水,而陈苗水已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请求解除与陈苗水签订的借款合同。2.关于本金归还、利息支付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解除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可以要求陈苗水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有权要求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复利。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请判令陈苗水返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苗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陈苗水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编号:138139003542);二、被告陈苗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借款本金211991.9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42579.7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6年8月16日起,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467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苗水负担(该款被告陈苗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伟仁杨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