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游乐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南京唐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游乐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南京唐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636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游乐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85919488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1606。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村108号。法定代表人:董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唐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1幢401室。原告南京游乐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乐乐公司)与被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南京唐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高科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被告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唐满公司与东城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了仙林东城汇的东南边停车场广场约60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放置游乐设备。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唐满公司签订糖乐乐游乐园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使用该场地用于放置游乐设备,合作期限三年。被告高科公司日前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徐某签订了东城汇商业管理服务协议,侵害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科公司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系被告唐满公司与我公司所签,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无权就该合同主张权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满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反诉原告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游乐乐公司立即腾空并搬出场地,并按照328.77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场地占用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唐满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东城汇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唐满公司租赁我公司场地6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唐满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将该场地转租给游乐乐公司。协议期限届满前,我公司多次向唐满公司表示不再续约,唐满公司也表示不愿再承租。期满后,我公司多次通知唐满公司和游乐乐公司搬离租赁场地均被拒绝。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反诉被告游乐乐公司辩称,涉案场地一直由我公司经营,高科公司对此明知且从未提出异议。租赁期限届满前,我公司多次与高科公司沟通要求继续租赁,其口头同意续租,但之后通过报警发现其将场地租给案外人徐某。自2016年7月1日起高科公司阻挠我公司经营,造成我公司巨大损失。因我公司一直使用租赁场地,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高科公司应首先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高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南京东城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东城汇公司)与被告唐满公司(乙方)签订《东城汇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仙林东城汇的东南边停车场广场约600平方米的场地(以下简称涉案场地)租赁给乙方放置游乐设备,供其合法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3年。租赁费用:1、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场地租金共20000元;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场地租金共30000元;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场地租金共40000元。合同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8项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期满或因任何原因被提前终止之日,自费撤销拆除场地上所有设备设施及物品,将场地恢复原状交还给甲方,逾期未交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当年度日租赁费用的3倍,向乙方收取自本合同期满之日或提前解除之日起至乙方实际交还该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东城汇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被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为高科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由高科公司承继。合同期满后,唐满公司与高科公司未再就涉案场地签订新的合同。游乐乐公司一直占用涉案场地且拒绝交还给高科公司,并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游乐乐公司述称:《东城汇场地租赁协议》签订后,其即进入该涉案场地经营游乐项目。2014年4月3日,唐满公司(甲方)与游乐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文(乙方)签订《糖乐乐游乐园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在涉案场地合作经营游乐项目,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中约定了游乐乐公司应向唐满公司缴纳的费用以及缴纳期限,游乐乐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唐满公司缴纳了至2016年6月30日的费用。高科公司对游乐乐公司的以上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游乐乐公司主张对涉案场地享有优先承租权,应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东城汇场地租赁协议》系高科公司与唐满公司所签订,该合同仅对高科公司与唐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游乐乐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故其无权就上述协议向高科公司主张权力。原告主张的优先承租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科公司作为涉案场地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游乐乐公司交还场地。对于游乐乐公司认为其与高科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力,高科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愿与游乐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并无合同订立的合意,游乐乐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科公司要求游乐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参照《东城汇场地租赁协议》中的最后一期租金标准(40000元/365天)计算。被告唐满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京游乐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南京游乐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仙林东城汇的东南边停车场广场约600平方米的场地,并将该场地返还给反诉原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三、反诉被告南京游乐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日109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费50元,合计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