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庆阳瑞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1585号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飞舟路XXX号。法定代表人:SuessPhilipp,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瑞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马莲河大道创信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曾国才,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瑞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请人送货至被告工地所在地,并在被告工地进行组装,据此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经营地法院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庆阳瑞华能源有限公司塔内件订货合同》,该合同第14条纠纷解决明确约定:“由本合同引发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作为涉案业务的卖方,合同披露地址与住所地为同一地址,且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庆阳瑞华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庆阳瑞华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曼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