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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9月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王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吉G×××××大众牌普通轿车行驶至范县新区人民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处,被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甲的血乙醇含量为212.9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黄某对其的辨认笔录,查获、移交证明,破案报告,抽血时的照片,抽血时的视频资料,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案发时的酒精检测仪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证人朱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经吉林省洮南市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晓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