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发青与周中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青,周中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444号原告:张发青,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周中圆(原),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张发青诉被告周中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自借款到期之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原告在资金非常紧张的情况下借给被告4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15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周中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借款期限15个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40000元的合法债权。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月利率2%),应以年利率24%(月利率2%)进行计算。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9日,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中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中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其所借原告张发青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周中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江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治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