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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仇连军与隋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连军,隋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405号原告:仇连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被告:隋利杰。原告仇连军与被告隋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利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98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秋,被告因无力偿还贷款,从原告处借款28989元用于还贷,后于2014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隋利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隋利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仇连军现金28989元整欠款人:隋利杰2014.6.18”。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证据原件,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条属于直接证据,无需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债务应当履行,涉案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现起诉被告偿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隋利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仇连军诉求被告隋利杰偿付欠款28989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隋利杰偿付原告仇连军欠款289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隋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