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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星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3371号原告:胡星,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0年3月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胡星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万元整。并从2015年10月1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随本金一并清偿(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3.5万元整);2.判令被告XX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XX因事急需要现金,遂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本人(借款人)XX因有急事,需借现金应急,现向胡星借用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期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人保证如期还款,否则,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出借人,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追索本人的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并用渝B×××××车辆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XX答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期内每天利息为2500元,分别在10月5号和6号支付2500元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已经全部清偿。2015年10月9日晚8点,被告和原告在巴国城后门见面,被告还了2万元现金,转账2万元。当时因借款未还清,原告不同意将抵押车辆归还被告,然后被告向其朋友借款1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在巴国城后门通过建行ATM机存款给原告。原告收到钱后让他人将渝B×××××开到巴国城后门交给被告,但是原告未向被告归还借条及车辆行驶证,告知被告将剩余的7500元利息清偿后才归还借条和行驶证。经本院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XX因有急事,需借现金应急,现向胡星借用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期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人保证如期还款,否则,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出借人,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追索本人的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并用渝B×××××车辆作为抵押。借款人XX,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2015年10月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称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为3万元,未偿还本金为2万元,并称因被告借款未清偿,故将被告的车辆行驶证扣留。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XX应履行《借据》载明的义务。对于被告XX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有《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XX仅归还了3万元,被告XX应归还剩余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抗辩称已经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差欠原告实际本金为2万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星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胡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元,原告胡星负担137元,被告XX负担20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