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代理人焦垒畅。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群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焦垒畅,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到辛集市康乐小区南门麻将馆打麻将过程中与陈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在麻将馆外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陈某腹部扎伤,经辛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伤情为重伤二级。魏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住院病案,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白某、郑某、高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刀扎伤被害人陈某致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6年2月22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到辛集市康乐小区南门麻将馆打麻将过程中与陈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在麻将馆外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陈某腹部扎伤,经辛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伤情为重伤二级。魏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被抓获。另查明,2003年8月2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石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以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8月12日魏某某被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6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以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9日魏某某被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辛集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7日对陈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主要内容是:2016年4月17日辛集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特情举报,在辛集市胡合营村魏某某的租住地将魏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6年2月22日22时25分到45分,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辛集市康乐小区南门东50米路北麻将馆门口进行了现场勘查,在麻将馆门口东侧5米路北有一茶色风镜,麻将馆西侧公路上有血迹。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照片三张。4、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是:2016年3月15日9时30分,辛集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定程序让被害人陈某辨认,其辨认出2号照片中男子就是魏四,即魏某某。2016年4月17日11时10分,辛集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定程序让被告人魏某某辨认,其来到辛集市康乐小区南门棋牌室,指认在棋牌室门口将陈某扎伤。侦查人员对指认地点进行了拍照。5、被害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6年2月22日21时30分许,他和白某去康乐小区南门东侧路北的麻将馆打麻将,当时喝了点酒,进门看见个熟人在坐着打麻将,就上去摸了下他的头部,他回头看了他一下说我认识你啊。他说你不认识啊。白某说可能是认错人了。说完后白某要拉着他走,这时他想起来这人叫魏四,就说那人装的有点大,就吵了起来,白某就拉着他往麻将馆门外走,魏四也跟了出来。在麻将馆门口魏四凑到了他的跟前,他们就打了起来,有人就来拉架,拉架的男的没有动手打架。后来魏四叫着拉架的男的往康乐小区走了,他看见魏四走的时候往兜里装了个东西。他想上去追他,刚跑了两步就感觉腹部疼痛,就喊白某说拦住他们,他们手里拿着刀扎了他一刀。白春雷喊他们不让他们走,魏四和拉架的那个男的往康乐小区跑了,白某追了一会儿,没追上就回来了把他送到了医院,是魏四用刀扎伤了他腹部。魏四真名叫魏某某。6、证人白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6年2月22日晚上9点20分左右,他和陈某到康乐小区南门的棋牌室去玩,棋牌室内人满了,他见陈某用手呼啦一个带大框茶色眼镜正在打麻将的男的脑袋,还叫那人四哥,那人说不认识陈某,陈某骂了一句,然后俩人对骂,他拉陈某出来,魏四跟了出来,俩人用脚踹用脑袋拱,记不清两人谁说了一句去一边念念,俩人互相揪着往左走了5、6米,又打了起来,应该是和魏四一起的一个男的拉偏架,他就把那人拉开,他当时想他们认识不会出事,陈某和魏四俩人就互打,他看见陈某捂住肚子了,陈某说他们有刀,他过去摸了一下陈某的肚子,陈某的衣服破了,他报警后见魏四两人往康乐小区里走了,在追的时候,他从路边捡了一根棍子,魏四用刀直抡晃,他再返回来就见陈某肚子上有血,就赶紧送陈某去医院了。他只看见魏四拿的那把刀刀刃有十来公分长,陈某的肚子被扎破了,肠子有六个窟窿,伤的不轻。7、证人郑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是前营乡前位家庄村书记。魏某某小名魏四,是他们村人。8、证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她在辛集市康乐小区南门经营一家棋牌室。2016年2月22日晚上9时许,她给在她棋牌室玩的人倒水,这时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问一个正在玩牌的男子是否认识他,玩牌的人说不认识,然后不知道为什么两人就骂起来了,她就说人们都玩着呢,有事你们出去说。这名站着的男子走到门口还是一直骂,玩牌的男子也就跟出去了,她没有出去,不知道后面发生了什么,后来派出所的来了,她才知道打架了。9、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是:他别名魏四。2016年2月22日晚上他去辛集市康乐小区南门东侧路北的一家棋牌室打麻将,玩了有两圈这时从外面进来了两名男子,直接冲他过来了,其中一名男子就跟他说是否认识他,他一看这男子喝多了,他正玩麻将就没有理他,那男子又问他,他就回答不认识他,跟他一起进来的男子就直往外拽他,到了门口后这男子在门框边上靠着不走一直骂他,他就跟同桌的人说你们等下他去看看怎么回事,他出去后看到对方有4、5个人,都不认识。他问这男子为什么骂他,这男子就扇了他脸两巴掌,他后面的一名男子踹了他腰部一脚,将他踹倒在地上,他爬起来后对方又冲他过来了,他从右上衣兜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冲着前方一扎,也不知道扎住谁了,扎了对方一刀之后就赶紧往康乐小区里面跑,对方几个人拿棍子追他,追了一段之后对方就不追了,他就跑回家了。他扎人的刀子是一把折叠刀,黑色刀把,刀把长6、7公分,刀刃长4、5公分,他打架时戴着一副茶色风镜。10、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3号证实被害人陈某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11、调取证据清单及住院病案证实2016年2月22日入院诊断:腹壁刀刺伤,肠管外漏破裂,肠梗阻。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8月2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石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以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8月12日魏某某被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6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以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9日魏某某被刑满释放。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魏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在辛集市胡合营村被抓获。14、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2日22时许,白某报警,2016年3月17日辛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魏某某于2016买4月17日被抓获归案,其对用刀将陈某扎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户籍证明。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29天,支付住院费25200.7元,门诊治疗费522元,鉴定费800元,购药费1320元,误工费1571.8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人员焦某某的月工资收入32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200÷30)×29天=3093.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9天=2900元,共计35407.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交的住院单据、药费收据、护理人的工资证明、鉴定费收据等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某重伤,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的住院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损失应为:住院费25200.7元,门诊治疗费522元,鉴定费800元,购药费1320元,误工费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乘以实际住院天数,即54.2/日×29天=1571.8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人员焦某某的月工资收入32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200÷30)×29天=3093.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9天=2900元,共计3540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还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459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住院费、门诊治疗费、购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54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郭春英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路冬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