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2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祁某,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17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被告: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黄浦集镇。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某与被告祁某、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6年6月13日江苏法制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祁某与我是邻居关系和好朋友,被告祁某也是被告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5日,被告祁某找我借款,当时他和我讲,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因公司经营需要,需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时间最长为一年,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本人答应了被告的要求,筹措现金,如数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祁某未予答辩。被告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祁某向原告高某借款60000元,约定年息1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苏1023民初2179号民事裁定书:1、冻结被告祁某、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对担保人高云位于宝应��书香名府15幢东门市1号(宝房产权证安宜字第××号)的房屋的房产产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祁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祁某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祁某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保全费820,公告费56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祁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顾晓光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