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义生与乔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生,乔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476号原告:刘义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亮。原告刘义生与被告乔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被告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乔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802.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7时,乔亮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志信粮库路口处时,与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志信粮库路口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刘义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义生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义生负次要责任。刘义生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乔亮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要求乔亮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乔亮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刘义生的损失,但是刘义生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5月25日17时,乔亮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志信粮库路口处时,与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志信粮库路口处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刘义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义生受伤。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义生负次要责任。刘义生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顶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4、脑萎缩、两额顶硬膜下积液;5、右上肢、左下肢皮肤擦伤。刘义生住院25天,于2016年6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322.35元。刘义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营养费为2500元,误工费为2980元。乔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义生主张护理费5500元(55天×100元),称护理人员是刘义生女儿刘树琴,提供护理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乔亮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刘义生出院后在我家住了一个多月,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刘义生提供的上述证据,乔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义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1.90元认定为2297.50元,刘义生主张的其余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刘义生主张交通费21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0张。乔亮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刘义生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区间及时间,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3、刘义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元,提供诊断证明、病历。乔亮质证称,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刘义生虽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但不能证实此事故对刘义生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刘义生受伤,乔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乔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刘义生的损失应首先由乔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乔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对刘义生诉请的损失,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义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63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2980元、护理费229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899.85元,由被告乔亮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77.50元,合计155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刘义生的的剩余损失11322.35元,由被告乔亮赔偿70%,即7925.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刘义生负担98元,由乔亮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