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肖兰与张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肖兰,张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340号原告:李肖兰。被告:张国锋。委托代理人:朱文圣。原告李肖兰与被告张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国锋归还借款本金21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为52.8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肖兰、被告张国锋的委托代理人朱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国锋于2013年以来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7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如数交付。2015年8月3日,被告张国锋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17万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期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17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为52.08万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