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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3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春强诉被告薛彦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强,薛彦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3952号原告:周春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彦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5层。组织机构代码:57976695-2。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昆,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春强与被告薛彦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薛彦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643.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原告夜间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薛彦朋驾驶鲁B983**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彦朋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98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98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间接损失,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薛彦朋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薛彦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等各项财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200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薛彦朋(应付款至被告薛彦朋,账户:6215696000004931272;开户行:中国银行胶南人民路支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周春强夜间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50235)沿珠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珠山北路与光大路交叉路口,与薛彦朋夜间驾驶鲁B983**号小型轿车沿光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周春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周春强夜间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提前进入路口,驶入路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薛彦朋夜间驾车行至路口,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983**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经交警部门核实,被告薛彦朋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E,鲁B983**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原告周春强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皮肤挫裂伤,于2016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继续支具外固定,3个月内禁止左下肢下地负重,功能锻炼,16个月内避免做下肢过度用力活动。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8217.30元。2016年1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6年6月7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周春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陵县滋镇大王村,于2013年开始在黄岛城区自购房屋居住。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李金蕾,李金蕾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周春强系青岛中顺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其9-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450元、3500元、3450元。原告周春强之子周屹建于2004年5月1日出生。原告周春强之女周艺倩于2008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周春强之母宋兰芹于1959年7月1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的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赔偿被告薛彦朋车辆损失2000元,并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薛彦朋。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周春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误工费21372.75元(161天×132.75元)、护理费20896.72元(22天×147.16元×2人+98天×147.16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512.2元(6年×26052元×10%÷2人+11年×26052元×10%÷2人+20年×26052元×10%÷3人)、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07478.9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商业险赔偿25643.69元【(207478.97-122000)×30%】,共计要求赔偿147643.6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司均不予承担;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显示护理级别为二级,该级别应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高,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车损我司定损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不予认可,其母亲年龄为56周岁,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应主张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薛彦朋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周春强驾车与被告薛彦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春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薛彦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98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和被告薛彦朋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原告):3(薛彦朋)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8217.30元。2、原告实际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40元(20元/天×22天)。3、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0【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的营养费应确认为1400元(20元/天×70天)。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其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5004.79元(53715元/���÷365天×22天+80元/天×22天+53715元/年÷365天×68天)。5、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61天,应确认为18604.44元【(3450元+3500元+3450元)÷90天×161天】。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房产权证及物业费缴费凭证证实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2周岁,应当抚养6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周岁,应当抚养11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56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应当扶养20年,由子女三人负担扶养费,综上,原告之子女和母亲前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34301.80元【(26052元/年×6年+26052元/年×5年÷2人+26052元/年×14年÷3人)×10%】,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15041.80元(40370元/年×20年×10%+34301.80元)。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9、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57.3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0057.30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为7643.46元(38217.30元×20%),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17.19元(30057.30元×3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9871.03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61.31元(39871.03元×30%)。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5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978.50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薛彦朋车辆损失2000元,并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薛彦朋系自主意思表示,本院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告18978.50元,并给付被告薛彦朋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春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5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春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978.50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薛彦朋2000元(应付款至被告薛彦朋,账户:6215696000004931272;开户行:中国银行胶南人民路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75元。因原告已预交162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