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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国核宝钛锆业股份公司与惠泊宁、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核宝钛锆业股份公司,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惠泊宁

案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7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核宝钛锆业股份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泾高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任海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泊宁,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系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国核宝钛锆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锆公司)、惠泊宁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锆公司自第201510145177.5号发明专利(简称本案专利)的申请日起的12个月内,拥有对本案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新锆公司自本案专利申请日起的12个月内,可以以本案专利作为优先权基础,提出与本案专利所涉技术相同的专利申请,也可以将该优先权转让,由他人申请与本案专利所涉技术相同的专利申请。由于优先权制度的存在,被申请人并未完全丧失专利申请权,且本案的一审受理时间在被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期间内,因此被申请人仍然享有本案专利申请权,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申请权不为被申请人所有,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即使新锆公司提交了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宝钛公司仍然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救济,人民法院对确权纠纷作出的判决可以成为宝钛公司恢复权利程序中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如果有相反证据表明丧失专利申请权的处分决定有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处分决定并进行公告更正。由此可见,在本案专利申请权尚未消灭,且存在制度保障可以变更专利申请人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均有权且理应做出判决确定专利申请权的权属,恢复宝钛公司的权利。宝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新锆公司、惠泊宁提交意见称,(一)新锆公司撤回专利申请,不再享有和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新锆公司未提交优先权的申请,优先权的存在只是一种可能,不是事实。(二)宝钛公司可以通过其它途径确认专利申请权权属,事实上,宝钛公司已经另案提起了侵犯技术秘密之诉。(三)惠泊宁只是发明人而不是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宝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宝钛公司已经另案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技术秘密之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宝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商业秘密,从文字上看,宝钛公司要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与新锆公司专利申请文件载明的内容并不一致。宝钛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试验方案、实验报告、分析作业指导书、化学分析报告单等材料,而新锆公司专利申请材料中载明的内容包含了具体步骤、各类参数范围等内容,二者载明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无法直接看出二者存在何种关系。由于宝钛公司未能提交证明新锆公司专利申请材料相关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直接证据,其亦明确表示不愿意就新锆公司专利申请材料内容与宝钛公司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对宝钛公司起诉认为新锆公司、惠泊宁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目前,该案已由宝钛公司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属新锆公司、惠泊宁所有;(二)新锆公司是否基于优先权制度仍然享有本案专利申请权;(三)一、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一)关于本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属新锆公司、惠泊宁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是新锆公司,惠泊宁是发明人之一而不是申请人,在宝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新锆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本案专利申请,放弃了该项权利,本案专利申请权不再属新锆公司、惠泊宁所有。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申请权不为被申请人所有并无不当。(二)关于新锆公司是否基于优先权制度仍然享有本案专利申请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之规定,申请人要求享有优先权的,应该提出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宝钛公司主张新锆公司自本案专利申请日起的12个月内,可以以本案专利作为优先权基础提出与本案专利所涉技术相同的专利申请,也可以将该优先权转让,由他人申请与本案专利所涉技术相同的专利申请。但是,宝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锆公司或他人提出了在后申请,并要求以本案专利为基础享有优先权,其有关新锆公司基于优先权制度仍然享有专利申请权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宝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新锆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本案专利申请,本案专利申请权已经不复存在。但是,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6.6的规定“…在申请权非真正拥有人恶意撤回专利申请后,申请权真正拥有人(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来证明)可要求撤销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在新锆公司撤回涉案专利申请后,如果宝钛公司能够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申请权的真正拥有人,宝钛公司仍然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撤销撤回专利申请的申明,恢复涉案专利申请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一、二审法院没有对宝钛公司有关确认其是涉案专利申请权的真正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认定,但宝钛公司已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新锆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申请的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如宝钛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得到相关法院的支持,则其仍然可以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新锆公司撤回涉案专利申请的申明,以恢复涉案专利申请权。故宝钛公司仍有在另案中得到救济的可能。在此种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未对宝钛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裁定驳回宝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核宝钛锆业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艳芳审 判 员  钱小红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