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9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晶诉被告王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晶,王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825号原告张宏晶。被告王维忠。原告张宏晶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晶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维忠立即偿还借款4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维忠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张宏晶借款60,000.00元,其中间还款14,000.00元,余下借款46,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维忠辩称,我把钱全给吴敌研了,交60,000.00元,欠条上第一还款人的签名是我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将欠款60,000.00元全给吴敌研了,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维忠欠原告借款46,000.00元且被告承认欠条上的“王维忠”签名系王维忠本人所签,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维忠主张欠款60,000.00元已经还给吴敌研的辩驳,因被告王维忠未向法庭提供已还清原告借款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对被告王维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维忠可依据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宏晶借款4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475.00元,由被告王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银双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法律条文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