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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与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求华、潘之香、周宁波、李靖宇、周少波、周翠玲、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求华,潘之香,周宁波,李靖宇,周少波,周翠玲,傅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795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建湘路153号。代表人:蔡健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峻,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16号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周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霞,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16号全洲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霞、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求华(曾用名周球华),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霞、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潘之香(曾用名潘芝香),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霞、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周宁波,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李靖宇,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周少波,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周翠玲,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傅强,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周翠玲之夫,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傅强,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以下简称华龙支行)诉被告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康公司)、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集团)、周求华、潘之香、周宁波、李靖宇、周少波、周翠玲、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峻、张涛,被告商康公司、全洲集团、潘之香、周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霞,被告周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被告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波、周少波、李靖宇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商康公司签订的《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013520141001007796000);2、被告商康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复利64334.49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全洲集团、周求华、潘之香、周宁波、李靖宇、周少波、周翠玲、傅强对被告商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商康公司向原告华龙支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金洲集团、周求华、潘之香、周宁波、李靖宇、周少波、周翠玲、傅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商康公司未如期归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代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华龙支行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行使担保权利。被告商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未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全洲集团、潘之香、周求华辩称:因借款期限未到,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也未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傅强、周翠玲辩称:贷款的情况其本人并不知情,原告出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函中,被告傅强、周翠玲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被告周宁波、周少波、李靖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10日,原告华龙支行与被告商康公司、被告全洲集团、案外人湖南��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供应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长沙银行信用审查委员会审查决议,同意对“全洲药业”集团旗下商康公司、全洲供应链公司2500万元存量贷款重组转化,其中向商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专项用于转化该公司在华龙支行存量逾期贷款500万元及银票敞口垫款500万元;向全洲供应链公司发放贷款1500元,专项用于转化该公司在华龙支行银票敞口垫款1500万元。采取按季等额还本,按月付息的还款方式,具体还本方式:第一年度由全洲供应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按季等额还本,即每季归还本金125万元;第二年度由全洲供应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按季等额还本,即每季归还本金250万元;第三年度由商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按季等额还本,即每季归还本金250万元。被告商康公司和案外人全洲供应链公司分别在《补充协议》“借款人1”和“借款人2”处签字盖章,被告全洲集团以保证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盖章。2、2014年12月12日,原告华龙支行与被告商康公司签订《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520141001007796000),约定商康公司向华龙支行借款1000万元;还款计划:2015年6月21日还款金额不低于0.0001万元,2015年12月21日还款金额不低于0.0001万元,2016年6月21日还款金额不低于0.0001万元,2016年12月21日还款金额不低于0.0001万元,2017年3月21日还款金额不低于250万元,2017年6月21日还款金额不低于250万元,2017年9月21日还款金额不低于250万元,2017年12月11日还款金额不低于249.9996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的本金与利息,分别按其逾期天数,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浮30%-50%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者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金,或/并划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华龙支行与被告商康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借款用途约定“转化垫款”;于2014年12月12日起息,月息为6.5‰。3、原告华龙支行分别与被告周求华、潘之香、周宁波、李靖宇、周少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由被告周求华、潘之香、周宁波、李靖宇、周少波向原告华龙支行出具《承诺函》,约定及承诺:周求华、潘之香、周宁波、李靖宇、周少波为商康公司在华龙支行的最高住债权余额25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华龙支行与被告商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龙支行与被告商康公司签订的《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原告华龙支行并未向被告商康公司支付100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笔1000万元借款系“转化该公司在华龙支行存量逾期贷款500万元及银票敞口垫款500万元”,即“以新贷还旧贷”。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还本,按月付息;而根据《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者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金;被告商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按月足额付息,原告华龙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商康公司偿还债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商康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华龙支行主张按9.75‰/月计算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求华、潘之香、周宁波、李靖宇、周少波与原告华龙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华龙支行与“周翠玲、傅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函》,被告周翠玲、傅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而原告华龙支行述称不是面签,经本院释明及分配举证责任后,原告华龙支行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华龙支行与“周翠玲、傅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函》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华龙支行诉请被告周翠玲、傅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与被告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520141001007796000);二、被告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止);三、被告周求华、潘之香、周宁波、李靖宇、周少波对被告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求华、潘之香、周宁波、李靖宇、周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264元由被告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周求华、潘之香、周宁波、李靖宇、周少波承担(此款原告华龙支行已预缴,被告商康公司、周求华、潘之香、周宁波、李靖宇、周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华龙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张杰明人民陪审员  饶桂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