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雷某与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692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某甲。委托代理人林群英,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与被告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征收个人应所得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原告对被告较满意,双方遂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羊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并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妻于2004年离婚。原、被告婚后,原告即返回深圳市特殊需要早期干预预防中心从事教育工作,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2015年4月征收后双方对征收款使用出现分歧,2015年8月原告提出离婚,双方调解和好,后原告又返回深圳工作,2016年5月,原告从深圳回家,双方约定被告从火车站接原告回家,后被告送原告到其奶奶家参加完生日聚会后双方未有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诉讼中查明,2015年4月23日购买湘A×××××本田雅阁小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女儿羊某乙,双方未在举证期内申请价格评估亦未当庭约定价值,2015年4月购买长沙县黄花镇紫华郡小区2栋2402房屋一套,至起诉时暂未取得不动产权证。被告已当庭将原告的152800元购房券及失业保险资料交由原告保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互有好感而结婚,其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因征收后与被告就征收款支出等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归家庭共同生活,表示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只要双方增进沟通、互相信任,彼此关心、珍惜双方共同创建的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无法共同生活,系原告在深圳从事教育工作,双方因客观原因未共同生活,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亦无其他不良习惯或第三者同居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共同约定聚会,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羊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