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7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金娜与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娜,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313号原告:任金娜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维军委托代理人杨柳原告任金娜与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金娜、被告容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金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团体购房意向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5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3,7500元(以4375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5%标准计算,自2011年6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为43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团体购房意向书,同意退还购房款,但现在无资金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且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原告将交纳的团体购房款350,000元作为实际损失是不正确的,属于对实际损失的概念不清。实际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宣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容川公司签订《团体购房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拟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小桥巷“丽阳·快乐E家”的商品房住宅,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单价为7,000元,一次性预交房款350,000元。关于商品房交付,双方约定被告于本意向书签订满18个月内向原告交付质量与园区内其他商品房一致,且达到国家竣工验收标准的商品房。本项目竣工后,双方应根据原告实际购买的户型面积和本协议约定单价重新计算总房款,多退少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如被告容川公司不能按期交付商品房,则本意向书终止。被告容川公司无条件退还原告已交付意向房款,并按原告已交意向房款的年25%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容川公司原因未按期退还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被告应按原告已交意向房款的年25%计算继续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签订上述团购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50,000元。因被告至今不能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团体购房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交纳预付购房款,被告超过合同约定18个月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涉诉房屋仍未施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团体购房意向书》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已经解除,故被告容川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容川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标准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已支付房款年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自2011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金娜与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团体购房意向书》;二、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金娜已付购房款350,000元;三、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金娜支付已付购房款35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历 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冰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