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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五桂山分公司与李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五桂山分公司,李国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632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五桂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桂南村桂南大道19号(新桥头大楼首层左侧首层第5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5167101-1。主要负责人:郑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欣,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冬倩,该司员工。被告:李国良,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五桂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五桂山公司)与被告李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五桂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每个月1143元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至审判之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暂计至2016年4月的管理费为12582元;2.被告按每个月40元的车位服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审判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现暂计至2016年4月的费用为640元;上述两项请求金额暂共计132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雅居乐秀丽湖商住小区A1型29幢3座101房业主,原告雅居乐五桂山公司受中山市雅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鸿公司)所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雅鸿公司与雅居乐五桂山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有关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以及所产生的水电费、清洁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关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问题,原告已获得中山市物价局的批复认可。根据该批复认可,被告每月应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4.5元向原告缴付物业管理费,而其建筑面积为254.08元,据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43元。根据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车位服务费4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合计1322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拒不支付。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原告雅居乐五桂山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前期物业服务协议;5.临时管理规约;6.收楼告知函;7.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寄发催收函清单;8.收楼通知书;9.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因被告李国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良是中山市××山××命水村××路××湖××小区××房(土地证号:国2015易29008**,房产证号:02××52,建筑面积254.08平方米)及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村秀丽路22号雅居乐秀丽湖商住小区27-29幢地下车库007号车位业主。2014年8月29日,雅鸿公司与被告就涉诉物业及车位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国良(买受人)购买雅鸿公司(出卖人)开发的位于中山市××山××命水村××路××湖××小区××房(房屋建筑面积:254.08平方米)及27-29幢地下车库007号车位,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在出卖人指定的交楼期限届满当天,视为已实际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由交付日(含实际交付日)起算其物业管理费,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该合同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字确认。雅鸿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雅居乐秀丽湖商住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乙方承接该物业后,按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该物业中属于已交付(如物业买受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收楼的,视为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管理费由物业买受人缴纳;物业收费标准为4.5元/月/平方米,购买车位的,收取车位服务费40元/月/个,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由雅鸿公司及原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约定有甲方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乙方自涉诉物业交付之日起,在该物业完成产权登记后,按产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缴付,缴付标准为4.5元/月/平方米;小车车位服务费40元/月/台,乙方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乙方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缴纳物业费,缴费时间为公历每月20日前;业主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交物业服务费且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并由乙方承担为追讨该款项而产生的费用,该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其确认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了临时管理规约,并同意遵守该规约。雅鸿公司于2014年11月向被告邮寄关于雅居乐秀丽湖商住小区27幢、28幢、29幢-7车位的收楼通知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至雅鸿公司销售中心办理收楼手续,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缴清费用及办理收楼手续的,根据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视为该商品房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物业管理费将于收楼通知书收楼期限次日开始计收。2015年4月,雅鸿公司向被告邮寄关于雅居乐秀丽湖商住小区29幢3座101房的收楼通知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至雅鸿公司销售中心办理收楼手续,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缴清费用及办理收楼手续的,根据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视为该商品房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物业管理费将于收楼通知书收楼期限次日开始计收。2015年6月4日,雅居乐五桂山公司向被告发出收楼告知函,告知被告:由于其未按时收楼,亦未对收楼事宜提出异议,自2015年6月1日起涉诉房地产的风险责任及物业管理费均已转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催收函。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15年6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1月1日起拖欠车位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原告明确,涉诉物业没有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并未入住,原告明确不向被告追讨违约金。又查:原告雅居乐五桂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停车场经营等。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与雅鸿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行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雅鸿公司于2014年11月向被告邮寄关于雅居乐秀丽湖商住小区27幢、28幢、29幢-7车位的收楼通知书,于2015年4月向被告邮寄关于雅居乐秀丽湖商住小区29幢3座101房的收楼通知书,因被告迟迟未办理收楼手续,依据收楼通知书中通知的收楼期限,认定被告关于雅居乐秀丽湖商住小区27幢、28幢、29幢-7车位的收楼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关于雅居乐秀丽湖商住小区29幢3座101房的收楼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并自该日起涉诉房地产的风险责任及物业管理费均转由被告承担。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原告与雅鸿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涉诉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业主,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车位费。关于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的计算标准,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254.08平方米,依据约定,物业收费标准为4.5元/月/平方米,购买车位的,收取车位服务费40元/月/个。现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1143元,车位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开庭审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产生的车位费800元[40元/月/个×20个月=800元]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17145元[1143元/月×15个月=17145元]。被告李国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五桂山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共17145元;二、被告李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五桂山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车位费合共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良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丹妮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依蒙刘佳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