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正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正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543号原告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李国虎。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静,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本院受理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正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张正静以户主名义代表户内所有成员与原告及四川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邛崃市桑园镇童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邛崃市桑园镇童桥村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邛崃市桑园镇童桥村项目区房屋由原告承建,施工任务通过村议事会和建房户确认的户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住房单价为1060元/㎡,总价款为149672元。建房款由被告直接交到童桥村在桑园农商行开设的集团账户,再由童桥村村民委员会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该项目已于2014年9月28日竣工验收,被告也进入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居住。经童桥村村委会核算,被告尚有56825.6元建房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房款56825.6元。被告张正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张正静作为建房农户,原告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四川鑫茂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公司,邛崃市桑园镇童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了《邛崃市桑园镇童桥村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住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住房单价1060元/㎡,总价款149672元。房款由被告直接交到童桥村在桑园农商银行开设的集体账户,再由童桥村村委会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28日,该工程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5月11日,邛崃市桑园镇童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桑园土地整理童桥、艾河村未交清房款人员名单》,载明被告张正静尚欠原告建房款5682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邛崃市桑园镇童桥村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桑园土地整理童桥、艾河村未交清房款人员名单》在案佐证。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邛崃市桑园镇童桥村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修建了房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建房款,现被告张正静尚欠原告建房款56825.6元,应当予以支付。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56825.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张正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