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乐清市泰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鲜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泰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沈鲜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034号原告:乐清市泰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磐石工业区(乐清市飒凤服饰有限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谢玉辉。委托代理人:邵见娣,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鲜平,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乐清市泰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鲜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万元,其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付欠款,如逾期,违约金按月息1.5分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鲜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泰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欠款5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沈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程良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一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