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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剑平与广西梧州利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剑平,广西梧州利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025号原告潘剑平,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陈亮,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梧州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富民一路民坊里。法定代表人罗福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潘剑平与被告广西梧州利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剑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广西梧州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福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剑平诉称,2006年5月18日,原告与梧州市勤工俭学总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由原告向梧州市勤工俭学总公司承租太和冲原锻造厂车间及场地(梧州市万秀区富民二路东山里xx号,地号1-9-2-1L),租赁期限十年,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在租赁期内的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梧州市勤工俭学总公司签订续租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为充分利用租赁场地,于2007年10月7日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梧州市万秀区富民二路太和冲的场地(面积800㎡),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2800元,被告逾期三个月不交纳租金视为终止合同,原告有权收回场地,并要求乙方一次性交清所欠租金及支付迟延租金5%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遂书面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交还场地,但遭拒。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交还场地,并分别于2016年5月3日和5月23日,向被告发出要求交还场地的书面通知,但至今被告仍拒绝交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位于梧州市万秀区富民二路太和冲的场地(面积800㎡)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二、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至实际交还场地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工商局网站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场地租赁合同书;3.场地及厂房出租合同,证据2-3拟证明原告对本案标的享有使用权;4.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终止,被告逾期交还场地;5.通知及快递单据,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交还场地。被告广西梧州利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是向教育局承租本案争议土地的,答辩人是该土地的首个使用人,已使用十多年;二、原告采用欺骗教育局的手法取得合同,教育局要求原、被告双方调解,答辩人与原告父亲协商好,但原告到教育局称答辩人主动放弃该土地的租赁,以取得合同,教育局主持双方调解,调解结果也是双方继续使用各自的土地。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向教育局承租本案场地的,原告起诉其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已租用该土地十年,在合同到期前,被告与教育局及原告父亲协商一致,原、被告之间各租各的场地,被告向教育局提交公开招租的意见书,至今双方没有沟通,后原告私自去教育局声称被告放弃租赁本案土地,虚构相关情况,后教育局主持原、被告之间进行调解,达成各租各场地的调解方案,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后,才得知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催收交还场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5月18日,原告与梧州市勤工俭学总公司订立《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租梧州市勤工俭学总公司太和冲原锻造厂车间及场地,面积以所租场地红线图为准,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有意续租的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对场地的优先租赁权等内容。2007年10月7日,原、被告订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梧州市富民二路太和冲面积800㎡场地,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2800元;承租人预付三年租金即100800元给出租人用于搭盖车间费用,于2010年12月1日起每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出租人支付月租金;承租人逾期三个月不交纳租金视为终止合同,出租人有权收回场地,并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交清所欠租金及支付迟延租金5%违约金等内容。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梧州市勤工俭学总公司订立《场地及厂房出租合同》,约定梧州市勤工俭学总公司同意将市富民二路东山里xx号(地号1-9-2-1L)的场地及厂房承租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为二年五个月,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等内容。2016年6月24日,原告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交还场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还场地并以每月4000元为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场地使用费,被告则以上述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按每月2800元标准付款至2016年4月份,自2016年5月1日后未再支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所承租梧州市富民二路太和冲面积800㎡场地坐落于梧州市富民二路东山里xx号(地号1-9-2-1L)地块。另查明,梧州市富民二路东山里xx号(地号1-9-2-1L)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梧州市勤工俭学总公司。经询梧州市勤工俭学总公司,《场地租赁合同书》与《场地及厂房出租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同一(即上述东山里xx号地块),《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坐落于上述地块;原告将该租赁场地转租给被告并未经得该公司知情或同意,亦未获追认。本院认为,原告承租梧州市勤工俭学总公司坐落于梧州市富民二路东山里xx号(地号1-9-2-1L)场地及厂房后将其中坐落于梧州市富民二路太和冲面积800㎡场地转租给被告的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书》、《场地及厂房出租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是向梧州市勤工俭学总公司而非原告承租场地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其亦自认订立租赁合同以来均系向原告一方支付租金,故其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实梧州市勤工俭学总公司同意或追认其转租行为的相应依据,故原、被告所订立《场地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被告承租的场地应当返还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与梧州市勤工俭学总公司续订合同致其未能与该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为由拒绝返还租赁场地,于法无据,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因无效的租赁合同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参照《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2800元予以计付。因此,被告应支付场地使用费5600元(计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以每月2800元为标准计至返还场地之日止)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梧州利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将坐落于梧州市富民二路太和冲面积800㎡场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潘剑平;二、被告广西梧州利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场地使用费5600元(计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以每月2800元为标准计至返还场地之日止)给原告潘剑平。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潘剑平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梧州利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瑞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