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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行审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谢向飞、吴能鹰计划生育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谢向飞,吴能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22行审320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政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其焕,该局案审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该局案审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谢向飞,男。被执行人吴能鹰,女。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3月9日对被执行人谢向飞、吴能鹰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6]第050104-1号、第0501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仕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卫华、曾电新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谢向飞、吴能鹰于201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3年8月27日生育了第一个男孩后,又于2015年3月12日生育了第二个女孩,属非婚生育两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新计生征决字[2016]第050104-1号、第0501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8532元。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新计生催字[2016]第05104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9日收到该催告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9日对被执行人谢向飞、吴能鹰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6]第050104-1号、第0501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谢向飞、吴能鹰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8532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328元,由被执行人谢向飞、吴能鹰负担。审 判 长  袁仕斌审 判 员  曾卫华审 判 员  曾电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