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吴保明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保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李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终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保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殷仁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丽君,女,汉族。上诉人吴保明因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行初2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位于中原区董砦路3号院4号楼2单元16号房屋系第三人李丽君集资购买其所在单位郑州海燕搪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公房。2002年李丽君向单位提供原告吴保明、其姐李林君身份证、工龄等资料,参加该单位房改,2003年4月4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2005年1月31日,以原告吴保明、李林君为转让方,李丽君为受让方,双方办理房产转让登记,2005年2月4日,李丽君取得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另查明,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撤销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6)豫0105行初字第198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审认为:一九八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精神,仍应当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争议房产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是2003年4月,原告夫妻双方共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完成时间是2005年2月4日。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原告已经应当知道房屋登记行为,至原告2016年5月25日提起诉讼,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至于原告何时办理档案查询,并不作为其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保明的起诉。吴保明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第三页第四段中所述“因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本院首先对此问题进行了审查”,不符合实际。一审开庭未按程序进行,一开庭就宣布先进行“时效审查”,后被告和第三人按照法庭安排发表的时效异议。一审庭审未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如果进入“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程序,陪审员了解本案涉及第三人贪污行为及国有资产流失,就不会以时效驳回原告的起诉。2、一审裁定书认定争议房取得所有权是2003年4月,原告夫妻双方共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完成时间是2005年2月4日,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原告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房屋登记行为,该认定很空洞。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系郑州水工机械厂职工,没有买过搪瓷厂的房子,搪瓷厂也未将房子和房产证交付给上诉人。该房产取得时上诉人毫不知情,上诉人是被第三人欺骗和算计的,系上当受骗。购房协议是第三人伪造的,购房申请表中将上诉人冒充搪瓷厂职工也是第三人填写的,系她利用职务之便、背着她单位偷偷进行的。第三人怕走漏风声,一直不敢住,直到搪瓷产破产后才敢使用该房。房产证领回后一直由第三人拿着,上诉人从未见过房子和房产证。2005年2月第三人找到上诉人的妻子说其单位卖集资房而其不符合条件,要用上诉人的名,说对上诉人家没有任何影响。拿到房产证后,她要求上诉人夫妻跟她一起去房管局改名字,第三人准备好资料后让上诉人夫妇签名捺指印,第三人连蒙带骗哄着上诉人夫妇办完了过户手续。上诉人从取得房产证到给第三人过户从未见过房产证,是上当受骗的过程。一审将正常情况和上当受骗混为一谈,有选择性认定事实,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时效不公平,也不符合实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才裁定驳回起诉。而上诉人具有正当理由:一是本案所诉房产是第三人贪污的,如果一审法院不驳回原告的起诉,则原告必胜诉,该房产即可被国家收回。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违背这一原则,放纵国有资产流失。二是上诉人房产证取得和转让系上当受骗,而非正常情况。一审对此未加区分,选择性认定事实,认定原告起诉超期错误。4、其当庭还称,上诉人从不知道其房产证,从未跟售房单位签订过出售公房协议书,第三人已承认指印和签字全是第三人自己弄的,依法该协议无效,据此颁发的房产证也无效。所以不能以该房产证颁发时间作为计算时效的依据,而应当以上诉人实际在房管局查询的2016年3月25日为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2、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房产证已经不存在,无可撤销内容,因为该房屋已经过户到第三人名下。3、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自2016年8月25日已经不具备房产证管理职能。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登记事项全部归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来负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丽君答辩称:1、上诉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房管局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资料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就应当颁发房产证。3、协议成立与否是民事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在房管局过户时是其和其丈夫、吴保明和李林君四人一起在房管局办事大厅办理的,吴保明把其拿的房产证等所有资料看了一边后才签的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吴保明将涉案房屋的房改审批批复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3日该院作出(2016)豫0105行初225号行政裁定书,以吴保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吴保明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吴保明名下的房产证取得的时间是2003年4月,该证取得过程中上诉人夫妻提供了两人的身份证等;2005年1月31日上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由上诉人转移登记给李丽君时又系上诉人夫妻亲自办理并签名,2005年2月4日房屋转移登记完成,因此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原告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其名下房产证颁证行为的存在,而其直至2016年5月25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均主张吴保明起诉超期,李丽君当庭也明确主张吴保明起诉超期,因此一审庭审先就起诉期限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且一审经查明认为起诉确实超期,未再组织单独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亦并无不当。一审仅是认定参加房改、吴保明房产证取得、转让等客观时间,并未认定和评价实体问题,不存在选择性认定事实问题。上诉人所称认定其起诉不超期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其房产证的取得和转让属于上当受骗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超期起诉的正当理由。上诉人虽称出售公房协议书上不是其签字、该协议无效,据此颁发的房产证也无效,不能以该房产证颁发时间作为计算时效的依据,而应以上诉人2016年3月25日在房管局查询的时间为依据计算,但客观上该购买公房行为上诉人夫妻不仅知情而且给予了协助,否则无法成行;上诉人2016年去查询并不能证明其之前不知情,2005年1月上诉人夫妻去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也予印证;且只有上诉人的起诉不超期,法院才有权审查该协议及房产证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上诉人如认为存在违法违纪等问题,可向有权机关反映。综上,上诉人认为其起诉不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生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