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斌与被告任明、赵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斌,任明,赵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926号原告:苏斌,男,汉族,1953年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桢桢,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172443)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林,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0011506110181)被告:任明,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生。被告:赵玉霞,女,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26600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1534526)原告苏斌与被告任明、赵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桢桢、陆林林,被告任明、赵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755元及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46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明、赵玉霞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明、赵玉霞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认为原告苏斌在停车场内驾驶车辆行驶过快,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从而应当减轻被告任明、赵玉霞的相应责任;对此,任明、赵玉霞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苏A×××××小型轿车损坏的痕迹进行鉴定,以便查明原告苏斌驾驶车辆存在超速情况。2、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中关于维修左前门的费用。3、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任明名下且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斌相关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完全封闭的地下车库,不属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道路,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应不再保险公司承保范围。2、对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告任明、赵玉霞的意见。3、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虽然原告维修车辆的地方是保险公司认可的奔驰车修理点、维修价格也属合理,但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维修,现无法确定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故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5、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任明名下且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车辆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任明名下且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3、事故发生后,在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经定损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谁承担。4、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0755元中关于左侧前门的相关维修费用应由谁承担。5、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谁承担。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现场照片、汽车维修施工单、账单、付款凭证、维修发票、出租车发票、保险单,被告任明提供的手机信息截图,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本次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含义明确解释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对“交通事故”的含义明确解释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事故而言,事发地点为本市幕府西路金城中央小区地下公共停车场所,事发经过系任明驾驶苏A×××××小型轿车载乘赵玉霞行驶至上述地下公共停车场,赵玉霞开车门时与苏斌驾驶的苏A×××××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符合上述条款对“道路”及“交通事故”含义解释的情形,故应认定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当事人任明、赵玉霞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斌无责任”。庭审中,被告任明、赵玉霞对上述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苏斌驾驶车辆在地下停车场行驶时行驶过快、明显超过限速,故苏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任明、赵玉霞的责任,并申请对任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损坏的痕迹进行鉴定以便查明苏斌超速驾驶车辆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天,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即作出“当事人任明、赵玉霞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斌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均签字认可(任明系由赵玉霞代签);后直至苏斌诉讼前,任明、赵玉霞一直未就上述责任认定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另根据苏斌、赵玉霞在交警部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任明驾驶苏A×××××小型轿车驶入地下停车场后随意在电梯口停车并疏忽观察即任由赵玉霞开车门,导致跟随苏A×××××小型轿车之后由苏斌驾驶进入地下停车场的苏A×××××轿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明、赵玉霞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斌无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任明、赵玉霞提出的鉴定申请,庭审中亦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予以驳回。3、事故发生后,在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经定损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谁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明作为投保人未及时向人保南京分公司通知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苏斌也在受损车辆ASR518轿车未经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的情况下,即于事故发生当天下午17时40分将该车辆送至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虽然二人的行为均存在不当之处且影响了保险公司正常的定损理赔程序,但根据原告苏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现场照片、汽车维修施工单及账单等证据材料可以判断二人的行为并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车辆所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任明、赵玉霞共同赔偿。4、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0755元中关于左侧前门的相关维修费用应由谁承担。原告苏斌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苏A×××××轿车左侧后视镜及左侧前门受损,但被告任明、赵玉霞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均对左侧前门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虽然原告苏斌就此提供了其车辆左侧前门受损的照片,但从原告苏斌提供的事故当天在交警部门形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来看,事故当事人苏斌及赵玉霞当时对苏A×××××轿车受损情况均只提到倒车镜受损,而并未提及苏A×××××轿车车门受损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苏斌提出的事故造成苏A×××××轿车左侧倒车镜受损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维修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苏斌提出的事故造成苏A×××××轿车左侧前门受损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苏斌提供的修理账单显示,关于左侧前门的相关维修费用主要包括拆装左前门、修理左侧第一个车门、对左前门喷漆及拆装左前门内饰板,相关费用共计1786.42元,应由原告苏斌自行承担。5、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谁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前,苏A×××××轿车系原告苏斌日常生活、工作的交通工具。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苏A×××××轿车受损,苏斌主张该车辆在维修停驶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该费用系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第2项分析认定,该费用应由任明、赵玉霞共同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苏A×××××小型轿车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苏斌维修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8968.58元(10755元-1786.42元);因任明、赵玉霞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任明、赵玉霞应共同赔付苏斌在苏A×××××轿车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苏斌8968.58元。二、被告任明、赵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苏斌46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苏斌承担20元,由被告任明、赵玉霞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斌兵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慧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