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鲁1521刑初128号张合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合岳,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合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6时许,在阳谷县定水镇张大庙村,被害人张某5酒后手持菜刀在被告人张合岳家大门口叫骂,后张合岳与张某5厮打,致张某5腰背部皮下出血,第1、第2、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张合岳赔偿张某530000元,且取得张某5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合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合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查:2016年2月10日,阳谷县公安局定水镇派出所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合岳配合调查,其及时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秦某、张某2、王某1、张某3、张某4、朱某、刘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5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合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合岳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社会影响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合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彦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