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盏与被告曾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盏,曾玉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994号原告:黄金盏,男,71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云(与原告黄金盏系父女关系)。被告:曾玉华,女,59岁,汉族。原告黄金盏与被告曾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黄金盏与曾玉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曾玉华协助黄金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曾玉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0日,黄金盏与曾玉华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曾玉华将三明化工厂五村2幢507室房屋转让给黄金盏,转让价为95000元,黄金盏预付90000元,余款于过户手续办理完后当场付清。之后,黄金盏于2005年10月10日、11月2日分别支付曾玉华购房款85000元、5000元,曾玉华亦将房屋交付给黄金盏使用。曾玉华取得该房两证已满5年,黄金盏要求曾玉华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曾玉华予以拒绝。曾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曾玉华作为卖方(甲方)、黄金盏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该《房屋转让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愿意将所属的三化五村2幢507室集资房(现房产证登记为三元区工业中路41号2幢507室)以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以现金方式在双方合同签定后先支付给甲方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本月底再付人民币伍仟元整,其余伍仟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后当场付清,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除该房屋第三期房款由甲方支付外,其余各种原因而产生的后期费用(过户费、手续费等)均由乙方支付。3、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转让,并负责提供相关材料。合同签订后,黄金盏分别于2005年10月10日、11月2日支付曾玉华购房款85000元、5000元,曾玉华在该《房屋转让合同》上注明收到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黄金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黄金盏与曾玉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对有关房屋转让费用、购房款的支付、产权过户协助等均作了约定,该《房屋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黄金盏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曾玉华购房款90000元,曾玉华亦将房屋交付给黄金盏,黄金盏已实际入住至今。曾玉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积极配合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手续。故黄金盏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曾玉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曾玉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金盏与曾玉华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曾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黄金盏办理三元区工业中路41号2幢507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曾玉华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熙人民陪审员 林新金人民陪审员 叶淑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美婷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