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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6********,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中坝镇河东村*组。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2时30分,被害人何某乙见被告人何某甲到中坝镇河东村大湾塘拉快速通道工地上的石料时,便电话告知被害人王某驾车前往被告人何某甲拉石料的现场,并用自己所驾驶的绿色猎豹越野车和王某驾驶的五菱双排座货车将被告人何某甲拉石料的贵C×××××白色双桥汽车堵拦在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甲便驾驶贵C×××××白色双桥汽车采用反复倒退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的五菱双排座货车撞毁,将被害人何某乙的绿色猎豹越野车撞烂。经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被告人何某甲撞毁的五菱双排座货车和猎豹越野车共计损失人民币4462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驾驶的贵C×××××白色双桥汽车属遵义市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被告人何某甲一次性赔偿何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0元、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均已兑现),被害人何某乙、王某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缓刑。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何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赵某、余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石阡县公安局石公(刑)堪(2016)04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接受证据清单,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6)07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王某因拉石料发生争执后,未冷静处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采取驾车反复倒退的方式,撞损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到了被害人书面谅解。被害人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诉讼中,被告人何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飞审 判 员  梁 旭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友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