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宝山等诉朱芝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山,张某某,朱芝发,陈玉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205号原告张宝山,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张某某,男,2008年4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学生,住襄阳市。法定代理人严丽,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襄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芝发,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陈玉庭,女,1986年7月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朱芝发、陈玉庭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根,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前进路*号。代表人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宝山、张某某诉被告朱芝发、陈玉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良元、人民陪审员梁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及原告张宝山,被告朱芝发、陈玉庭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根及被告朱芝发,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零时,朱芝发驾驶陈玉庭所有的鄂F9B6**号小型轿车沿樊城区松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霁月路交叉路口处将在人行横道正常行走的二原告撞伤。朱芝发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3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芝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七七医院急救,后又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芝发、陈玉庭连带赔偿原告张宝山医疗费2881.27元、误工费4988元,合计7869.27元;2、被告朱芝发、陈玉庭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3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7170元、护理费7568元、交通费58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牙齿治疗费8000元,合计54492.33元;3、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芝发、陈玉庭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予核减。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二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多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朱芝发属于无证驾驶且逃逸,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均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对于请求的项目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侵权人或者保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0时01分左右,朱芝发无证驾驶鄂F9B6**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松鹤路与霁月路交叉路口,未安全驾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宝山相撞,造成张宝山和骑坐在张宝山肩头的张某某摔倒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朱芝发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3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芝发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山、张某某二人均无责任。张宝山受伤后多次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81.27元。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张宝山休息半月。张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救治,后又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张某某当日支出门诊医疗费3801元。张某某并于当日入住该院,同年4月11日出院,住院2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466.3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若后期面部疤痕较明显,可择期至整形美容科进一步治疗。张某某出院后又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襄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031.50元。张某某以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298.83元。2016年7月19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张某某左面部进行手术治疗,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事故发生后,朱芝发、陈玉庭垫付张宝山医疗费2581.27元,垫付张某某医疗费24267.33元。另查明,鄂F9B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玉庭,朱芝发、陈玉庭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某某系张宝山、严丽之子。在审理中,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对鄂F9B6**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营业执照、交税凭证以及被告朱芝发、陈玉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朱芝发负全部责任,张宝山、张某某二人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朱芝发属于无证驾驶,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赔偿。对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50元。张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是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一并予以赔偿为宜。张某某要求赔偿牙齿治疗费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宝山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881.27元、误工费1944.66元(47320元÷365天×15天,张宝山的误工天数为医嘱休息半月),合计4825.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52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250元、护理费2473.98元(31138元÷365天×29天,张某某的护理天数为其住院的天数即29天)、交通费3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33952.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致张宝山、张某某二人受伤,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二人损失,本院根据二人的该项赔偿损失数额大小及相关规定认定张宝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10%赔偿即1000元,张某某应获得90%赔偿即9000元。张宝山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944.66元,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张宝山2944.66元,张宝山尚余损失1881.27元,因朱芝发、陈玉庭垫付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张宝山尚余损失,朱芝发、陈玉庭不再予以赔偿。张某某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473.98元、交通费350元,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张某某11823.98元,张某某尚余损失22128.83元,朱芝发、陈玉庭垫付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张某某尚余损失,朱芝发、陈玉庭不再予以赔偿。朱芝发、陈玉庭多支付张宝山700元,多垫付张某某2138.5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张宝山、张某某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山各项损失共计2944.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823.98元;三、原告张宝山返还被告朱芝发、陈玉庭垫付款700元;四、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朱芝发、陈玉庭垫付款2138.50元;五、驳回原告张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120元,由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朱芝发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传慧审 判 员 张良元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