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褚宝友与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褚宝友,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宝友。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华,市长。委托代理人姜忠广,大庆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孙茂成,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褚宝友因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庆市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7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2016年9月7日下午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巡回审判、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褚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被申请人大庆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忠广、孙茂成,到庭参加询问活动。大庆市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因有其他工作安排未能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予以说明。案件现已审查终结。褚宝友是肇源县民意乡民意村村民,2001年起开始反映原米家村村干部腐败问题,肇源县政府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褚宝友因不满意肇源县委、县政府的答复意见,自2007年起,多次在当地党政机关或者越级进京上访,扰乱机关工作秩序,并受到行政处罚。2007年6月5日,褚宝友因到县委、县政府缠访、闹访,肇源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2007年12月7日,褚宝友又多次信访,严重扰乱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肇源县公安局再次对其行政拘留15日。2008年7月11日,褚宝友因无理缠访,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1月15日,褚宝友因到县信访办缠访、闹访,致使该办不能正常办公,肇源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10日。2009年1月22日,肇源县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确认,褚宝友上访为无理访,并向褚宝友送达通知书。2009年10月13日,褚宝友到国家信访局反映村干部腐败问题,之后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广场滞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对其予以训诫,并送至分流中心。2009年10月14日,肇源县驻京工作组将褚宝友接回,肇源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工作秩序为由,对褚宝友行政拘留10日。2009年10月20日,经大庆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庆市劳教委)对褚宝友作出庆劳决字(2009)第0273号劳动教养决定(以下简称273号劳动教养决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褚宝友劳动教养一年,褚宝友先期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同日,大庆市劳教委向褚宝友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褚宝友拒绝签字。2010年10月13日,褚宝友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并予释放。2014年5月12日,褚宝友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9年10月12日、10月13日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公安局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市公安局(2014)第35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褚宝友其查询的政府信息未制作、不存在。褚宝友于2015年5月14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73号劳动教养决定并行政赔偿。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2014)行他字第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后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被告的答复》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后,应当由设立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大庆市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大庆市政府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关于民意乡褚宝友进京非正常访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黑龙江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劝返接回集中清理人员稳控责任交接书等证据,均能证实褚宝友扰乱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且大庆市劳教委作出273号劳动教养决定履行了呈批报告、审核报告、聘请律师及委托代理人权利告知书、委托告知聆询书、委托交待聆询告知笔录、合议笔录、聆询笔录、聆询报告、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纪要、被劳动教养人员送达回执、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273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褚宝友提交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复印件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褚宝友的行为没有违法,故对褚宝友依据该份证据证明其没有违法的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褚宝友的诉讼请求。褚宝友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93号行政判决认为,大庆市劳教委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关于民意乡褚宝友进京非正常访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黑龙江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劝返接回集中清理人员稳控责任交接书等证据,认定褚宝友扰乱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在履行了呈批、审核、聘请律师及委托代理人权利告知、委托告知聆询、委托交待聆询告知、合议、聆询、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被劳动教养人员送达等程序后,作出273号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褚宝友主张劳动教养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褚宝友申请再审称:1、褚宝友因反映原米家村村委会领导班子贪污腐败、肇源县政府包庇相关人员,到北京反映情况,不存在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2、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不存在褚宝友于2009年10月12日、10月13日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肇源县公安局的情况。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273号劳动教养决定并行政赔偿。大庆市政府答辩称:1、273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273号劳动教养决定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情形,没有侵犯褚宝友的合法权益,不应给予褚宝友行政赔偿。请求驳回褚宝友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废止了劳动教养制度。根据该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效。大庆市劳教委作出273号劳动教养决定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前,故对褚宝友作出的该劳动教养决定是否合法,应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予以收容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本案中,褚宝友因举报村干部腐败问题长期上访,多次因严重扰乱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行政拘留。在肇源县政府对褚宝友的上访诉求按程序作出处理,并将其上访确定为无理访后,褚宝友仍携带材料进京上访,并在禁止上访的地区滞留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分流。大庆市劳教委依据上述事实,对褚宝友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并将先行行政拘留的期间予以折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驳回褚宝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褚宝友主张不存在进京上访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作为证据。但是,大庆市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关于民意乡褚宝友进京非正常访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黑龙江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劝返接回集中清理人员稳控责任交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褚宝友进京在非上访地区滞留的事实,褚宝友提交的告知书不足以否定前述证据的效力,故褚宝友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褚宝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褚宝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李明义审判员 张能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 月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三、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4、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三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5、(2014)行他字第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后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被告的答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黑行他字第7号《关于劳动教养委员会被撤销后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被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现答复如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由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后,应当由设立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