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475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杨某乙,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喝酒,对原告打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9月2日,原告杨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无较大分歧与隔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