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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贾献鑫与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献鑫,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受理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137号原告贾献鑫,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朱绍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新运物流园综合办公楼五六层。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文静、张娜,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献鑫诉被告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献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江,被告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文静、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献鑫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13993,合同标的:被告开发的金穗大道东段蓬莱华府6号楼西单元8层01号房,房屋面积为117.10平方米,总价款406463元;房屋交付期限2012年3月1日前,交付条件: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交付房屋产生的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金额为60604元,具体数额按被告实际合格交付房屋时间计算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宇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房屋位于蓬莱华府项目的6号楼,该楼于2012年年初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并于2012年初与部分业主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在2012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通过快递及报纸公告形式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原告因其自身各种原因均未办理,时至今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宇华公司开发的位于金穗大道东段蓬莱华府6号楼西单元8层01号房,总价款406463元。合同第八条规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规定:“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2014年8月1日,被告在新乡日报登出交房公告,内容为:“尊敬的蓬莱华府业主:我公司开发建设的蓬莱华府5号、6号楼现已通过验收,将于2014年8月5日正式交房,请各位业主带上身份证原件、购房合同、购房收据等相关证件及相关款项如期前来办理交房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凭证、公告、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8月1日,被告在新乡日报登出交房公告,通知业主在2014年8月5日正式交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5日(含2014年8月5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就本案于2016年4月6日提起诉讼,故就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5日的违约金因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获得支持的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8月4日计121天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房款4064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121天为4918.2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贾献鑫违约金4918.2元;二、驳回贾献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负担1208元,由被告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