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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杨建良与丁继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良,丁继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692号原告:杨建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红,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继许,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灿,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贤,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建良与被告丁继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红、被告丁继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丁继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55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丁继许驾驶粤AU***号小客车行至金鄂西路天燃汽加汽站路段时,与行人杨建良相撞。交警部门认定,丁继许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岳阳市第二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1日转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36天。原告伤情为:①颜面部多发骨折、右颧引骨折、右眶骨、右侧上颁窦壁骨折;②左腓骨颈骨折;③右眶下神经损伤;④三叉神经损伤。6月8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6]法监检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继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其只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岳阳楼区大桥湖社区望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据拟明杨建良一家五口在城镇居住已满六年,被告未提交任何反证,本院予以采信。2.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休息20天,陪护一人,预计后期医疗费5500元(含取内固定物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同上。3.岳阳盛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形式过于单一,不足已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将依据上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4、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和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两所医院分别住院6天和130天。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体温检测单,该证据显示,原告在春节期间即2016年2月6日至16日(共计11日)从医院外出,并未实际住院,应予核减。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25天。5.原告之子杨俊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父母杨汉纯与李翠秀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弟弟杨建新和妹妹杨建望的身份证。证明了被(抚)扶养人杨俊杰、杨汉纯、李翠秀分别出生于2011年7月21日、1939年12月10日、1945年11月12日,被(抚)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5年、9年;杨汉纯、李翠秀系农村居民,二人育有三子女。6.住院费发票和交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6339.44元、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费24890.21元。因本院不能确定金额为335元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是否包含在已结算的住院费用之中,且其并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继许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行人原告杨建良撞伤,原被告各负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原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2:8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建良的损失为:1.住院费,凭票认定31229.65元,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5500元,合计3672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60元/天×125天);3.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125天×4元/天);5.误工费17390.86元(44081元/年÷36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144天);6.护理费14552.74元(42494元/年÷365天×125天);7.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23874.77元[(28838元/年×13年÷2人)×10%+10993元/年×(5年+9年)÷3人×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63224.02元。第1、2项合计44229.65元,应由被告丁继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还应由其赔偿27383.72元(34229.65元×80%);第3至9项合计118994.37元,应由被告丁继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还应由其赔偿7195.50元(8994.37元×80%)。故被告丁继许共应赔偿原告杨建良经济损失154579.2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1229.65元,还应赔偿原告123349.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继许赔偿原告杨建良经济损失123349.57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丁继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