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学东、张立臻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张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东,张立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张宁,青岛宇明运输有限公司,青岛明硕物流有限公司,李德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776号原告:周学东。原告:张立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义,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957-6号1层1957-6户。主要负责人:薛岳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被告:青岛宇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215号。法定代表人:李珍美,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明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十四区汉城路2号楼东6509。法定代表人:张作明,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花。被告:李德金。原告周学东、张立臻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宁、青岛宇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青岛明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李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东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被告张宁、运输公司、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东、张立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德金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向右变道时,与步行的受害人周亮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周亮亮死亡。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德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亮亮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鲁B×××××挂)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宁、运输公司、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宁、运输公司、物流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德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德金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箭口铁路桥以东路段处向右变道时,与受害人周亮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周亮亮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德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亮亮无责任。受害人周亮亮出生于1993年5月23日。原告周学东系受害人周亮亮之父,原告张立臻系受害人周亮亮之母。被告李德金驾驶的鲁B×××××(鲁B×××××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宁,被告张宁将鲁B×××××(鲁B×××××挂)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经营。被告张宁主张被告李德金系其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物流公司对此无异议。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物流公司。鲁B×××××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物流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学东、张立臻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70.44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29098.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张宁、运输公司、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0.44元无异议,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宁、运输公司、物流公司、李德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张宁、运输公司、物流公司无异议。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没有保险责任免除、保险责任减轻的抗辩事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德金与受害人周亮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周亮亮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德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亮亮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770.44元。关于其他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亮亮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原告提交的某学校出具的证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2月份至2016年2月份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受害人周亮亮生前于2008年至2011年在某学校某专业学习三年,后到某公司工作,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该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周亮亮生前系大中专毕业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909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上述费用系该二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误工损失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周亮亮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且受害人周亮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被告李德金系被告张宁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张宁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经营,故本案应按自然人侵权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0.44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1768.94元。因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770.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共计560998.50元,应由被告李德金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德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德金系被告张宁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张宁作为雇主,应当与被告李德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张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鲁B×××××(鲁B×××××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李德金、张宁、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0770.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60998.50元,共计671768.9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8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学东、张立臻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770.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学东、张立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等共计560998.50元;三、驳回原告周学东、张立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由原告周学东、张立臻负担4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5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