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腊宝与被告曹昌发、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腊宝,曹昌发,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294号原告吕腊宝,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昌发,男,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村。法定代表人曹存福,该居委会主任。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腊宝与被告曹昌发、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秦淮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腊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昌发、秦淮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腊宝诉称:原、被告同为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村曹吕村12队村民。一轮承包时,被告承包了曹吕村名为“张北令”(音)的承包田(登记面积为1.82亩,丈量面积为2.91亩)。1996年,曹吕村12队开展了二轮承包工作,但未发放经营权证书。二轮承包时,原告承包了上述承包田。原告承包上述承包田后,一直耕种到2012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被告以一轮承包时承包该田为由,在该田上栽种了树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7、8月左右,上述承包田被溧水经济开发区预征,开发区按850元/亩.年的标准支付费用。因存在上述纠纷,上述款暂存放在秦淮居民委员会。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承包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曹昌发、秦淮居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村曹吕村12队村民。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被告承包了位于曹吕村名为“张北令”(音)的承包田(登记面积为1.82亩,丈量面积为2.91亩)。1993年起至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前,该田一直由其他村民耕种。1996年,曹吕村12队开展了土地二轮承包工作,但未发放经营权证书。当年春订合同时,曹吕村12队将该田转给原告父亲吕世生耕种。当年,原溧水县乌山乡秦淮村12队1996年农业承包合同归户表上,该田登记在吕世生名下。此后,该田一直由原告家耕种到2012年上半年。2014年,溧水经济开发区预征了上述承包田,按850元/亩.年的标准发放费用。以上事实,由1996年农业承包合同归户表、缴费记录、秦淮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在地开展过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工作,1996年二轮承包开始时,原告的农业承包合同归户表、税负监督卡上登记的承包田就已经包含了争议承包田,该初始登记证明上述承包田二轮承包时已发包给原告家庭经营。原告家庭取得上述承包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后,该经营权并未流转给他人,故上述承包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原告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村曹吕村12队名为“张北令”(音)的承包田(登记面积为1.82亩,丈量面积为2.91亩)的二轮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吕腊宝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曹昌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