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新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新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特11号申请人: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真君山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004041。法定代表人:姜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李建华,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周新发,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文,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人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新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和《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二)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移交的劳动争议”之规定,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审批登记机关为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故本案为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为此,请求撤销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裁决。周新发称,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于2016年2月在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但该公司一直不属于市属管理,该公司的税收一直在吉州的国税、地税部门缴纳,且该公司给所有员工办理的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均在吉州,故该公司应认定为吉州管理的企业,并非市属企业。此外,本案在吉州劳动仲裁机构仲裁过程中,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仲裁管辖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了吉州劳动仲裁机构对本案的仲裁管辖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区劳人仲案字(2016)48号仲裁裁决: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周新发补缴2016年1-4月医疗保险费、2015年1月-2016年4月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因属具体行政行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经查,周新发为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双方因劳动争议均向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明,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为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该公司向江西省吉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国税,向吉安××××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地税,向吉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向吉安××××区医疗保险局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本院认为,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虽然是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但该公司的管理及缴纳各种税费均在吉安××××区,且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人也向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