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6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周流寿,重庆潭顺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周流寿,谢秋秀,重庆潭顺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凤中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5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负责人:史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流寿,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谢秋秀,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重庆潭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西村212号(凤中钢材市场)B幢2楼22号。法定代表人:周流寿。被告:重庆凤中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西村212号。法定代表人:吴松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周流寿、被告谢秋秀、被告重庆潭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顺物资公司)、被告重庆凤中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中钢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代理人幸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流寿、被告谢秋秀、被告潭顺物资公司、被告凤中钢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流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2日的借款利息69018.9元、罚息25281.47元,合计2084300.37元;2、判令周流寿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69018.9元为基数按贷按年利率6%的1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3、判令周流寿支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周流寿、谢秋秀、潭顺物资公司、凤中钢材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5.判令谢秋秀、潭顺物资公司、凤中钢材公司对前述一、二、三、四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31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周流寿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周流寿借款199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其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存量贷款,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同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与凤中钢材公司、潭顺物资公司、谢秋秀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前述《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8月8日依约向周流寿指定的账号划入199万元,并经周流寿签字确认。但周流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多次拖欠借款本金与利息。周流寿、谢秋秀、潭顺物资公司、凤中钢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周流寿与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渝银2014字/第642473号),约定贷款金额为19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人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存量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关费用,并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如有)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时,约定编号为2014信渝银保字第642474、642475、642476号三份保证合同与本合同构成一个完成的合同体系,不可分割。周流寿指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周流寿中信银行742241019200151XXXX账户。潭顺物资公司与凤中钢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为周流寿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1990000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保证人凤中钢材公司、潭顺物资公司、谢秋秀分别与债权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信渝银保字第642474、642475、642476号),均约定为编号为渝银2014字第642473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8月8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周流寿指定的账户划入1990000元,周流寿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嗣后,周流寿偿还部分欠款后未继续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2日,周流寿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本金1990000元,利息69018.9元、罚息25281.47元。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与周流寿、谢秋秀、潭顺物资公司、凤中钢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6年5月25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转账20000元,在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其他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载明“律师费(周流寿案)”。另查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花费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周流寿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及谢秋秀、潭顺物资公司、凤中钢材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周流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周流寿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周流寿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谢秋秀、潭顺物资公司、凤中钢材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周流寿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周流寿的上述责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流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9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69018.9元、罚息25281.47元,共计2084300.37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9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50%计收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69018.9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的150%计收复利;二、被告周流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谢秋秀、被告重庆潭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凤中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流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3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934元,由被告周流寿负担,被告谢秋秀、被告重庆潭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凤中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 兰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仁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