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云龙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436号原告:张云龙,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西把栅乡政府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党永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法定代表人:许雨生,该村村主任。原告张云龙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6%承担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3日,被告田家营村委会由村理财组出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声称用于田家营村防洪、修理,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0.03元,期限是3个月。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后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在2014年8月28日,被告两委会成员开会,经过会议决定并与原告协商,将上述借款还款日期延时至2015年8月前,同时截止2014年7月13日,利息为72000元。可是,在约定的还款日期过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云龙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为5个月。2014年8月28日,被告两委会成员开会,经过会议决定并与原告协商,将上述借款还款日期延时至2015年8月前,同时截止2014年7月13日,利息为7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月利率2%,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13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3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