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库、李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库,李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523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鹏,该公司职员。第一被告王金库,第二被告李玉娟,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库、李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库、李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王金库与李玉娟系夫妻。2014年4月17日,王金库在我公司借款3万元用于花生种植,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11.5‰。李玉娟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金库、李玉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332.7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王金库、李玉娟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王金库、李玉娟系夫妻。2014年4月17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库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金库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为1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王金库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花生种植,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11.5‰。同时,李玉娟签署《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枚,承诺王金库在原告处取得的此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作为其家庭成员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已逾期,王金库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0332.7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库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王金库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玉娟与王金库系夫妻,此笔贷款用于花生种植,系二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且李玉娟签署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认此笔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并承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王金库、李玉娟应按约定共同向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库、李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332.73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5‰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