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朱愈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38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愈勇,××人,无职业。2011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抓获,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向阳,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李天赐,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翻译人杨赛华,长沙市特殊教育学校退休教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愈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愈勇及指定辩护人王向阳、翻译人杨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18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918路公交车上客处,被告人朱愈勇趁被害人陈某上车拥挤不注意之际,伸出右手将陈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999元的华为荣耀6型手机扒出并藏匿在自己上衣口袋内,然后继续寻找扒窃目标。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愈勇在918路公交车上客处趁被害人姜某不备,用右手将被害人姜某放在背包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38元的华为SCL-TLOOH型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25元、银行卡两张)扒走。被告人朱愈勇逃离现场至17路公交车上时被群众抓获,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从被告人朱愈勇身上查了扒窃来的两台手机及一个钱包,被盗的两台手机及一个钱包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姜某。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姜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愈勇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愈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涉案被盗手机的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朱愈勇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愈勇系××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918路公交车上客处,被告人朱愈勇趁被害人陈某上车人多拥挤不注意之际,伸出右手将被害人陈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999元的华为荣耀6型手机扒出并藏在自己上衣口袋内,然后继续寻找扒窃目标。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愈勇在918路公交车上客处趁被害人姜某不备,用右手将被害人姜某放在背包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38元的华为SCL-TLOOH型手机和一个钱包扒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5元、银行卡两张。随后,被告人朱愈勇逃离现场,在17路公交车上被群众抓获,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从被告人朱愈勇身上查获了涉案的两台手机及一个钱包,被盗手机和钱包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姜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3485号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朱愈勇的个人基本情况,系××人,被告人朱愈勇于2011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2、受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朱愈勇被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手机、现金、钱包、银行卡的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朱愈勇处扣押的被盗手机、钱包、现金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姜某、陈某。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3日17时30分许,其到汽车西站准备乘车,发现一个穿棕色衣服的男子在918路公交车上来回走,看到有公交车进站,他就往上客的人群内挤,挤了又没有上车,其怀疑他是小偷,就对他进行跟踪,18时30分,其看见他挤完一辆918路公交车后,右手往上衣口袋内塞了一下,就转身挤上了17路公交车,其马上跟上17路公交车并将他抓获并报警,民警来后从他身上查获两台来历不明的手机和一个钱包。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3日18时许,其在汽车西站乘坐918路公交车,其挤上车后,发现放在其上衣右口袋内的手机不见了,其借车上阿姨的电话拨打其手机,发现是关机的,其回家后拨打其手机,发现是民警接的并通知其来配合调查,其被盗的是一台白色带黄色透明护套的华为荣耀6手机,是2015年1月以1999元购买的。6、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3日晚6时30分许,其在汽车西站乘坐918路公交车回学校后,发现其放在背包内的手机和钱包不见了,其借同学的手机拨打其手机号码,发现是公安民警接的电话,并告知其手机被小偷扒了。其被扒的是一台白色华为SCL-TLOOH型手机,是2015年12月以599元购买的,钱包是一个黑色圆弧形上面有DOR字母的钱包,钱包里有125元和两张建设银行卡。7、被告人朱愈勇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姜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在扒窃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被盗财物的特征等方面基本一致。8、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定字[2016]00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华为SCL-TLOOH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38元,华为荣耀6型手机价格为999元。9、讯问被告人朱愈勇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愈勇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朱愈勇提出涉案被盗手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由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市场调查和咨询的基础上作出,对涉案被盗手机的价格采用了重置成本法进行认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价格低于被害人陈某、姜某陈述的购买价格,鉴定结论客观,价格认定结论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愈勇系××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愈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愈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愈勇系××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愈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愈勇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人民陪审员 游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