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军臣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王军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刑初55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汉族。被告人王军臣(又名王臣民),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汉族。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9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4月24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代检察员栾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王军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军臣来到耀州区法院家属楼,看见前女友杨某2正在搬家,王军臣遂到杨某2家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站在楼门口,阻拦杨某2搬家,杨某2之子杨某1下楼驱赶王军臣,两人追逐至耀州区文营西路北侧冬奇烟酒店门前铺道处,王军臣用所持菜刀在杨某1左侧颈部砍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杨某1被随后赶来的杨某2送至医院。经鉴定,杨某1刀砍伤致颈部左侧刀砍伤并出现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2013年11月27日,王军臣来到耀州区法院家属楼,从他家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阻拦他和他母亲搬家。他驱赶王军臣至耀州区文营西路玉趾堂足浴店门前处,王军臣用菜刀在他左侧颈部砍了两刀后跑离现场,他母亲赶来送他至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他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军臣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30366.7元、伤情鉴定费800元以及给原告人后续治疗。被告人王军臣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他给原告人说过让原告人不要靠近他,他不想跟原告人见面,原告人一次又一次的逼他,他只是出于自卫才砍了原告人,希望法院公正判处。他不同意原告人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结算票据应以原件为准,对原告人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军臣经过耀州区人民法院家属楼,发现前女友杨某2正在搬家,王军臣遂到杨某2家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站在该法院家属楼门口,阻拦杨某2搬家。杨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下楼与王军臣发生口角,王军臣拒不离开,杨某1便驱赶王军臣,追逐王军臣至耀州区文营西路玉趾堂足浴店南侧铺道处(冬奇烟酒店门前铺道),王军臣用所持杨某2家的菜刀在杨某1左侧颈部砍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杨某2赶来后将杨某1送至医院。经鉴定,杨某1颈部左侧刀砍伤并出现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对王军臣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对王军臣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王军臣不知所踪,2016年3月29日对王军臣网上追逃,2016年4月19日王军臣被延安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抓获。另查明,杨某1因本次受伤在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0366.7元,花去伤情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以及立案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7日13点左右,他和他妈杨某2在他们租住地准备搬家,当时他正在阳台接电话,他妈过来给他说王军臣来了在楼下拿着菜刀,不让工人搬家。他跑到楼下与王军臣发生口角,王军臣不要他管,在楼下不断叫他妈名字,让他妈下来。他很气愤拾了一块砖,王军臣看他拾了一块砖,躲到街道门面房旁边。他看不见王军臣以为王军臣走了,他就把砖扔掉准备回家搬家,他刚走了两步,看到王军臣还准备往他家走,他又追了王军臣一下,这次王军臣跑到了马路对面玉趾堂门口,他就准备走,这时王军臣又准备过马路朝他家走,他当时很气愤追了过去,王军臣看他追过来,朝新区方向跑了大概十多米,当他跑到玉趾堂门口时,王军臣提着菜刀朝他过来砍伤他左侧脖子后,有个穿警服的朝他这边过来,王军臣看有人过来,便往北边跑了。他追到原来“非凡茶秀”门口,这时他妈过来了,把他送到医院。3、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她原来和王军臣谈过对象,之后分手了,但是王军臣一直纠缠她。2013年11月27日下午1点左右,她和她儿子杨某1准备搬家,正搬着王军臣来了,直接到厨房摸了一把菜刀站在大门口不让搬家的出去,扬言谁出去就砍谁。她儿子杨某1要王军臣离开,并与发生争吵。后来王军臣就用菜刀砍伤她儿子的左边脖子后,王军臣就跑了。她挡了个出租车将她儿子送到耀州区医院,但是区医院看她儿子病重不收,又把她儿子送到铜川矿务局医院了。4、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7日下午快2点时,他穿着警服从家出来去崇德社区警务室上班,在锦阳路东侧由北往南走到锦阳路向文营路的拐角处,他看见文营路北侧道路上有两个男的在那站着像在吵架,其中一个男的手中拿着一把刀,另外一个男的脖子上明显有血。他没看见拿刀的人再砍另一个男的。只见拿刀的男的转身向他这边来了,他就指着拿刀的男的让站住,拿刀的男的绕过他跑向锦阳路北边,他没追上,回头见受伤的男的也跑到锦阳路上了,然后就见一个女的跑到交警岗台那,让交警挡了一辆车,把受伤的男的拉上车上医院去了。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刀砍伤致颈部左侧刀砍伤并出现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6、提取笔录、物证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28日经被告人王军臣辨认后,公安机关提取了王军臣扔在耀州区锦阳路北段河道中的作案工具一把木柄菜刀。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28日经被告人王军臣指认,耀州区文营西路玉趾堂足浴店南侧铺道(冬奇烟酒店门前铺道)为王军臣用菜刀砍伤杨某1的案发现场。8、被告人王军臣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7日13点左右,他走到他女朋友杨某2租住房时看到有人搬家,他就跑到杨某2的租住房。当时他怀疑杨某2房子里藏着一个陌生男子,就跑到厨房里提了一把菜刀。然后发现房子里只有杨某2和她儿子杨某1,他就跑到法院家属楼门口给杨某2打电话,意思是给她说几句话,但是杨某2没有接电话。他又喊了两声杨某2依然没有回答他,后杨某2的儿子杨某1下来骂他让他滚,他对杨某1说只要和杨某2说话。杨某1就回去了,他继续喊杨某2让她出来。这时杨某1又跑出来,他害怕杨某1打他就往南边跑到文营西路玉趾堂旁边一药店门口。杨某1把他追上,他害怕杨某1打他就用手里提着的菜刀朝杨某1左侧脖子砍了一刀,杨某1用手捂住脖子,他就朝耀州路北段跑到华兴小区西边的河边把菜刀扔了。之后他给杨某2打电话看杨某1的伤势如何,杨某2说杨某1在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杨某1身上衣服不行了让他给送点衣服和钱。当天大概19时他到了矿医院四楼后就被警察抓住了。9、侦破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7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永安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杨某2报案称,王军臣用菜刀将她的儿子杨某1砍后逃跑。该所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并在杨某2的配合下于当天下午将王军臣在铜川矿务局医院抓获。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对王军臣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对王军臣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王军臣不知所踪,2016年3月29日对王军臣网上追逃。2016年4月19日王军臣被延安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抓获,于2016年4月24日移交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并再次被刑事拘留。10、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军臣,男,1972年4月6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铜川矿务局医院病历一份及其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五页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2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30366.70元。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于轻伤偏重及伤情鉴定费用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时入院专科检查明确记载其颈部左侧上有一斜形刀口,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斜形刀口予以确定,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颈部左侧是一处刀伤,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告人砍其两刀,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发生过程,被告人故意用菜刀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偏重),并非是使其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必要防卫行为。故被告人提出出于自卫才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所提供的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计30366.7元,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提供的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该医院盖章证明,能够证明杨某1花去医疗费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的伤情鉴定费800元,客观存在,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1166.7元,被告人王军臣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止。)二、被告人王军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3116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冯玉超审 判 员 宋阿龙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