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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7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与石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1,石某2

案由

赡养纠纷,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7441号原告王某,女,192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石某3(王某之女),女,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石某1,女,194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朝阳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石某2,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交运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某(下称姓名)与被告石某1、石某2(以下单独出现时称各自姓名,一并出现时称二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3与被告石某1、石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石某1、石某2系母女、母子关系。我已年满90岁,系本市居民,丧偶多年,无业亦无其他合法收入,晚年生活主要依靠子女赡养。我共有九个子女,除二被告外,其他七个子女均轮流值班照顾我的起居,按月支付赡养费,并主动分摊医药费。石某1作为长女、石某2作为独子却长期拒绝赡养母亲。我年老多病且做过乳腺癌手术,医疗费一直以来都是巨大开支。我曾于2014年6月4日至7日住院,扣除医保后个人要承担6287.76元,每个子女应分摊698.64元;2015年五次治疗及住院扣除医保后个人要承担42514.47元,每个子女应分摊4723.83元。以上合计每个子女分摊5422.47元医疗费。二被告以外的七个子女已经承担了分摊费用,但二被告拒不承担赡养义务,有违法律规定和孝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分别向我给付应分摊的医疗费5422.47元。被告石某1辩称:第一,王某所述我长期不赡养是不真实的,我一直按照法院的判决每月给付250元的赡养费。王某本次主张的医疗费,我从没听她说起过住院的情况,相关医疗费的票据也从未看过。第二,王某起诉的2014年的住院费用超过了诉讼时效,我认为不应承担。第三,王某的生活并不困难,我父亲去世前20多年的离休费一直存着,2006年去世时有60万存款,每年有相应收益;父亲去世后,王某每月也有包括街道补贴、子女赡养费在内的各项收入,其完全有能力自己也承担一份医疗费用。我年纪大了,身体也不好,希望法院减少我分摊的部分;如果不能减少,我愿意承担的份额是十分之一。被告石某2辩称:我同意石某1的答辩意见。王某有存款,加上子女给付的赡养费足够其生活,比我的退休金多很多。我认为医疗费的支付应以王某自己负担为主,不足部分我们再负担。经审理查明:王某系石某1、石某2之母。王某共育有9个子女,其配偶已去世。王某月收入850元,其称:所在街道每月还向其老年卡中转入100元,此外9名子女每月向王某合计支付赡养费1900元。石某1每月退休收入3499.31元。石某2每月退休收入3268.2元。王某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2014年6月4日至6月17日在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6287.76元;提交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在北京市海淀医院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2514.47元。二被告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王某主张的2014年相关医疗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以上内容,有各方当事人工资存折、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医疗费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王某已至鲐背之年,缺乏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到医院就医住院已成为生活常态,必然需要负担高额医疗费用,生活较为困难,其向子女主张医疗费,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二被告就王某主张2014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给付赡养费系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在身份关系存续、赡养条件存在期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是赡养费给付内容的当然组成部分,故本院对二被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支持。考虑到王某每月的收入和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情况,其可对医疗费用进行适当分担;故石某1、石某2应负担的数额本院将在扣除王某自行承担部分后按照王某的子女人数进行计算后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判决如下:一、石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医疗费五千零八十九元。二、石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医疗费五千零八十九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石某1、被告石某2各负担十七元五角(王某已预交,石某1、石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