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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王君恒、王君铭、杨万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王君恒,王君铭,杨万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1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南吉盛路8号。负责人齐春雨,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太(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君恒(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君铭(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杨万友(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被告王君恒、王君铭、杨万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恒、王君铭、杨万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王君恒、王君铭、杨万友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以循环方式各自贷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1月8日,双方约定年利率10.08%,第一笔贷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7日,逾期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君恒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7794.95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君铭、杨万友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君恒、王君铭、杨万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被告王君恒、王君铭、杨万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证据A2.合同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王君恒贷款利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8日,经王君铭、杨万友担保王君恒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年利率为10.08%,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7日,逾期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王君恒、王君铭、杨万友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王君恒签定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君恒以循环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共计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1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10.08%,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7日,逾期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被告王君铭、杨万友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和贷款发放通知单、利息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君恒、王君铭、杨万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故被告王君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王君铭、杨万友按照合同约定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君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7794.95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被告王君铭、杨万友对被告王君恒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王君恒、王君铭、杨万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新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人民陪审员  高洪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