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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9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严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严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6民初5929号之一原告徐某,女,1981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缪登友,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男,1981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告严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结束。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2015年被告提出与其离婚,并承诺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儿子由其独立抚养。后双方于2015年5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离婚协议书上填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但实际被告同意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且有转移财产的迹象。故请求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其所有。被告严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而其自2012年5月1日以来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苏州市吴江区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签发的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址为吴江市松陵镇奥林清华西区212幢2503室,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粮本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入住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肖西路266号中粮本园北区433幢。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审查查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吴江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故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华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杜荣尚书 记 员 赵静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