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刑初5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黎庆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轻刑快审专用)(2016)粤0306刑初56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黎某,男,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法院判处。辩护意见被告人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2016年5月14日,购毒人员蔡某某通过“广东仔”(另案处理)以4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黎某购买了3瓶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溶液;2016年5月16日23时许,蔡某某再次通过“广东仔”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黎某购买了2瓶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溶液,随后黎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举报人蔡某某处缴获止咳溶液2瓶;从黎某处缴获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元,从其电动车处缴获止咳溶液34瓶,从其出租屋(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下围园新村五巷9-4一楼)卧室床垫里缴获咳溶液 52瓶。经鉴定,涉案止咳溶液均检出可待因成分。本院意见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止咳水、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海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