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罗军与索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索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009号原告罗军,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索猛,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罗军与被告索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索猛归还借款壹拾贰万元整及利息49000元(利率0.035元/月)被告索猛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索猛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罗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索猛”;同年6月30日,被告索猛再次向原告罗军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罗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索猛”;同年11月30日,被告索猛又向原告罗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罗军伍万元整(¥50000),索猛”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罗军向被告索猛交付了借款。现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猛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此成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罗军依约定向被告索猛交付了借款,而被告索猛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罗军要求被告索猛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与被告索猛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故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索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390元,由被告索猛承担3502元,原告承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 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京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